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4號
CHDM,110,簡,38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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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輝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簽注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據其供稱沒有獲利,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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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