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66號
CHDM,110,簡,366,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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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2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順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平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吳平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 ,再犯本案,嚴重漠視法紀,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 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因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 價(新臺幣) 共 計(新臺幣) 1 莊佾澄 「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 3盒 50元 150元 2 莊佾澄 「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 4盒 50元 200元 3 謝宜娟 星城多福五寶產品包 3包 50元 150元 4 莊佾澄 遊戲光碟片 4片 99元 396元 5 莊佾澄 遊戲光碟片 5片 99元 495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吳平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平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供自己使用。嗣謝宜娟莊佾澄發現失竊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佾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彰化分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順於警詢時或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莊佾澄、被害人謝宜娟、證 人廖健凱、證人黃仲廷於警詢指(證)述遭竊情節及洽借機 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刑度。至其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犯案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損失物品 1 109年6月7日2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 莊佾澄 「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2 同日20時38分許 田尾鄉中山路1段577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 同上 「代銷星城-新世紀福音戰士包」4盒(價值200元) 3 109年6月11日4時4分許 彰化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旺門市 謝宜娟 星城多福五寶產品包3包(價值150元) 4 109年12月8日18時42分許 永靖鄉中山路1段869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店 莊佾澄 遊戲光碟片4片(價值396元)(被害人莊佾澄稱失竊7片) 5 109年12月9日2時47分許 田尾鄉中山路1段577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 同上 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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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