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8號
CHDM,110,簡,32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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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59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訴字第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聖惟於 本院110 年2 月2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聖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卻於案發時 提供予當時之女友劉珺瑀施用,且明知劉珺瑀懷孕,竟不顧 腹中胎兒健康,任意讓劉珺瑀取用第二級毒品,產下子女後 ,被告雖與劉珺瑀結婚,然其上述作法,罔顧妻、子之健康 ,實忝為人夫、人父,殊不可取,暨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⑴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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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