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2號
CHDM,110,簡,32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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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2號
110年度簡字第331號
110年度簡字第332號
110年度簡字第347號
110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劉彥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94、12122號、110年度偵字第858、868、120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彥鑛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6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寶龍劉彥鑛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劉彥鑛另單獨為附表一編號1、3至6「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均經各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提起告訴 。
二、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龍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欄所示 之罪;被告劉彥鑛所為,則分別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 示之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彥鑛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 地點,為達毀損柵欄之單一目的,於短暫數小時內,多次以 徒手方式凹柵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二)查被告吳寶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 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彥鑛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 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吳寶龍犯1罪),俱為累犯。又考 量被告吳寶龍再犯同罪質之傷害案件;被告劉彥鑛除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紀錄,亦有多項傷害罪與毀損罪之素行,顯見前 案之執行仍均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就被告吳寶龍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被告劉彥鑛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飲酒後動輒 任意為違法行為,對公眾之身體法益與財產法益造成重大威 脅;又考量渠等所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2、4之告訴人輕重 不等之傷害、對附表一編號3、5、6等告訴人財產造成之損 害有別、被告劉彥鑛就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2 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劉彥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被告劉彥鑛 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曹榮苡,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持以傷害告訴人謝明垠之圓鍬 、水管,及被告劉彥鑛另於附表一編號4持以毆打告訴人張 佳涵之玻璃酒瓶1支,均是現場撿拾可得之物,無證據證明 是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1 劉彥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員林火車站」前,徒手毆打李豐洲臉部,李豐洲遭毆打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臉頰挫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李豐洲提起告訴。 被告劉彥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豐洲警詢之指述、證人于季平警詢之證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 吳寶龍劉彥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由吳寶龍持圓鍬、劉彥鑛持連接水龍頭之水管,毆打謝明垠頭部,致謝明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眼皮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及右腳擦傷、左前胸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扣得上開水管1支。案經謝明垠提起告訴。 被告劉彥鑛吳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謝明垠警詢與偵訊之指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水管1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 劉彥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市公所停車場」,接續以徒手往後凹之方式,損壞員林市公所停車場前汽車入口管制柵欄,致柵欄損害不堪使用。案經市公所員工上班時發現,乃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委由員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被告劉彥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金輝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4 劉彥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先以玻璃酒瓶攻擊張佳涵頭部,張佳涵倒地後,又用腳踹等方式毆打張佳涵,致張佳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併血腫、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下腹壁、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瘀傷等之傷害。案經張佳涵提起告訴。 被告劉彥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佳涵警詢之指述、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 劉彥鑛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曹榮苡所有未上鎖之藍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而騎乘離去。嗣經曹榮苡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被告劉彥鑛於警詢與偵訊之自白、告訴人曹榮苡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劉彥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市公所停車場」旁,徒手損壞員林市公所設置供民眾觀賞之小矮人燈飾五個,致該等燈飾均凹陷受損而不堪使用。案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委由員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被告劉彥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金輝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吳寶龍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 劉彥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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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