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5號
CHDM,110,簡,28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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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澤



許程翔


劉宇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程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宇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宏澤原姓名邱辰宇)與其姑丈張清圳因保險契約及保 護令一事有所嫌隙,許程翔劉宇峻邱宏澤之友人,乃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邱宏澤許程翔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11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由許程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宏澤,至張清圳位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兼棉被店(下稱棉被店)前,朝 棉被店之鐵捲門及外牆潑灑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外牆污 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且以此方式貶損張清圳之社會評價及 名譽。
(二)邱宏澤許程翔劉宇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2月7日凌晨1時47分許,分由邱宏澤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胖」,劉宇峻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程翔,前往張清圳 上開棉被店前,朝棉被店之鐵捲門及外牆潑灑油漆,並撒 冥紙,致上開鐵捲門及外牆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且以此 方式貶損張清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嗣經張清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邱宏澤許程翔劉宇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報案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機車 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二)核被告邱宏澤許程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邱宏澤許程翔劉宇峻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然上開條項之「強暴」是 以對於他人直接或間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作為侮辱之手 段而言,而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可知被告3人係對鐵 捲門及外牆潑灑紅漆或撒冥紙,但均未見被告3人有何對 告訴人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進行侮辱,即與刑法第309 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容有誤 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指明。
(三)被告邱宏澤許程翔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邱宏澤許程翔劉宇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宏澤許程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 劉宇峻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五)被告許程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7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程翔 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反法律規定,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被告許程翔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宏澤與告訴人為親戚 關係,因家族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許 程翔、劉宇峻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程翔劉宇峻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許程翔劉宇峻拘役或罰金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而被告邱宏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 宏澤許程翔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劉宇峻許程翔均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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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