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嗣經張河報警查獲上情」,更正為「嗣經黃傳枝報警查獲上 情」,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張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黃傳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僅 因細故爭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向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犯行,復又持圓鍬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 挫傷併血腫及擦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實施傷害犯行之圓鍬1支,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 物,本院審酌圓鍬取得甚易,價值不高,沒收與否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92號
被 告 張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恫嚇黃傳枝,使黃傳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 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黃傳枝開 設之農藥行,持圓鍬毆打黃傳枝,致黃傳枝受有額頭挫傷併 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卓靜伶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 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數個恐嚇之行為舉動,侵 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傷 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09年9月4日21時44分許,於電話中對 告訴人恫嚇:要買汽油去燒你的店」、「要殺你全家」等語 。然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片面之指訴,尚乏客觀、積極之證據證明。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09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2黃傳枝開設之農藥行 張河持鐮刀對黃傳枝恫嚇:你如果唱秋,我就給你割割掉(臺語)等語。 2 109年9月5日21時10分許 張河通話地點不詳 張河於電話中,對黃傳枝恫稱:以後你就不要出門了啦!看到就讓你死、你如果多作怪,我就讓你的店開不下去(臺語)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