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2號
CHDM,110,簡,252,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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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
度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公告列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針 劑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 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小 北百貨旁,於購得愷他命後,隨即在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嗣無 償轉讓予少年吳○婷(9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1 次。
㈡109年4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巷000 號 星月天空風景區旁路邊,將其輾轉取得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 ,同時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甲○○各施用1 次。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吳○婷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即 少年呂○葶(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芝(93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莊瑋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




㈢犯罪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設置位置路 線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0251-TN 號之車籍資料。
㈣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9 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吳○婷)。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 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 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查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少年吳○婷 、甲○○施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上開證人等之證述 可憑,則其轉讓予少年吳○婷、甲○○施用之愷他命當 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 係自他人取得,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均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其對於愷他命 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 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滿 18 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有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之適用,故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又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 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



為之直接侵害對象,且被告係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藥事法對轉讓禁藥(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 藥(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偽藥)予數人者,所侵 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 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 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同時在同一地點,將摻有偽 藥愷他命之香菸無償轉讓予少年吳○婷、甲○○,僅論以一轉 讓偽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 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 餘地。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 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尚有誤會,然因此為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院卷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偽藥愷他 命之氾濫,此舉對受讓之人亦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 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考量其尚未成年,思慮恐有不周,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 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



量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 再犯之效果(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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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