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3號
CHDM,110,簡,19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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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鄧榮明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李文彬,此有告訴人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5921號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以該車質押借款之新 臺幣5萬元,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鄧榮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榮明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向李文彬承租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賓士,下稱系爭 自用小客車),原租約到期日為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後經 口頭續約至同月25日中午12時許。詎租約到期後,鄧榮明竟 於同月25日中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且以所有權人自居,向陳 春蘭表示要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但陳春蘭發現鄧榮明並非 該車之車主,因而不敢購買。後來鄧榮明又以系爭自用小客 車為質,向陳春蘭林本聰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車之澡堂汽車美容店前,將 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不知該車為贓物之陳春蘭林本聰( 渠2人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陳春 蘭、林本聰收受該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陳春蘭乃提供 自己所有之2361-S3號車牌懸掛其上,讓林本聰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至其彰化縣○○鄉○○村0鄰○○街00巷00號住處 停放。嗣於同月27日,系爭自用小客車始於上址為李文彬尋 獲(當時該車已未懸掛2361-S3號車牌),並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文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榮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頁55-57)。(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彬之警詢筆錄(偵卷頁9-12)、偵訊筆 錄(偵卷頁175-180)。




(三)證人陳春蘭之警詢筆錄(偵卷頁27-30)、偵訊筆錄(偵 卷頁175-180、偵緝卷頁131-134)。(四)證人林本聰之警詢筆錄(偵卷頁17-22)、偵訊筆錄(偵 卷頁175-180、偵緝卷頁131-134)。(五)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頁59)。(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頁61)。
(七)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現場照片(偵卷頁63-67)。(八)系爭自用小客車之GPS行車軌跡查詢翻拍照片(偵卷頁69- 71)。
(九)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被告所簽發本票翻拍照片( 偵卷頁75-77)。
(十)林本聰所提供之被告借款收據(抬頭為:報廢車輛收購單 )翻拍照片(偵卷頁79上方)。
(十一)林本聰透過回收業者查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翻拍照 片(偵卷頁79下方)。
(十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頁81-87)。(十三)林本聰與宏全回收場負責人蔡金全之Line截圖(偵卷頁 189-196)。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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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