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8號
CHDM,110,簡,168,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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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李寰宇」之記載,均更正為「李健平(原名李健平, 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次更名為李寰宇,110年1月18日第 二次更名為李健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詮新 」之記載,更正為「詮昕」。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紙」。
二、爰審酌被告李健平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李寰宇 (原名李健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09年10月22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寰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10月22 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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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