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聞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2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路0 段000 號7-11統一超商台化門市前時,見葉封唐 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型號:A75S、門號:00000- 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掉落地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其內SIM 卡拔除後,侵占入己。嗣因葉封唐察 覺遺失,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1 支(業已發還,惟未包含拔除後遺失之SIM 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封唐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 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廠牌OPPO智慧型手機1 支 (業已發還)。
㈣和解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拾獲他人手機卻未歸還而予侵占入己,其所為甚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包含其中之SIM 卡均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其中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在行動電話中 之SIM 卡1 枚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SIM 卡之價值 著重在使用之功能,遺失後得再申請補發,並使原遺失之
SIM 卡失去使用功能,而無使用功能之SIM 卡本身,財產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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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