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柯廷芳
魏寶玲
廖亞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廷芳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6 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圓仔檳榔攤」 ,因細故與女友即被害人廖雅怡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柯廷芳 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毆打後,聯絡其母即被移送 人魏寶玲到場,被移送人魏寶玲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至50分 許止,在上開檳榔攤,與被移送人柯廷芳發生口角、徒手拉 扯及互毆,被移送人魏寶玲再以電話聯絡其子即被移送人廖 亞倫前去,被移送人廖亞倫抵達後,亦與被移送人柯廷芳發 生口角、徒手推打及互毆。被移送人3人之行為分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報請依法裁處 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 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 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 眾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 效果,是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 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 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 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 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 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四、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柯廷芳、魏寶玲、廖亞倫等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 據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加暴行於人者、互相 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3人之行為事實縱 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