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10年度,21號
CHDM,110,秩,2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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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字第21號
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淳駿


呂厚德


黃嘉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19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鄭淳駿呂厚德黃嘉瑜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淳駿呂厚德黃嘉瑜於109年12月12 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聚會、飲酒,被移送人鄭淳駿、呂厚 德先發生推擠、互毆,被移送人黃嘉瑜見狀向前制止無效 ,遂先將被移送人呂厚德摔倒在地,再以徒手毆打。被移 送人鄭淳駿亦上前以腳踹被移送人呂厚德被移送人黃嘉 瑜見狀,轉向被移送人鄭淳駿,向其毆打腳踹,直至現場 其他證人之攔阻,始停止上述非行。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 被移送人鄭淳駿呂厚德黃嘉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 證人謝淳皓蔡巧萱林銘慶林萱俞江登豐戴維 斯之證述。
(三) 現場影像光碟1份及影像截圖照片14張。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 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 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裁處前之 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規定。
四、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五、經查,移送機關被移送人鄭淳駿呂厚德黃嘉瑜(下稱 被移送人3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所示證據為證;惟按加 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3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 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 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 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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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