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千裕行」商號之回收廢油司機,乙○○係「鑫鎂 環保清潔行」商號之回收廢油司機。甲○○於民國109年8月6 日下午1時許,駕駛「千裕行」商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雞本鹹酥雞店」欲回收廢油,適時乙○○已駕駛「鑫鎂環保 清潔行」商號所有之BDX-37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在「雞本鹹酥雞店」回收廢油。甲○○見狀忿而上前理論,並 要求乙○○讓其回收部分廢油,然乙○○未予理會而持續作業。 甲○○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胸口頂撞乙○○一下,並持該店廚房 之安全帽作勢欲毆打乙○○,雙方僵持不下,甲○○即先行離去 ,將A車駛來並停在B車後方,甲○○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持 用以開啟廢油桶之油尺走向乙○○,並以台語恫稱「你再給我 提油試試看」、「趕快收一收,收完後到旁邊輸贏」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8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A車,前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雞本鹹酥雞店」欲回收廢油, 而與已在場回收廢油之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現場有說「趕 快收一收,收完到旁邊輸贏」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因伊已與「雞本鹹酥雞店」老闆娘說好, 卻讓告訴人乙○○的公司回收廢油,那時狀況伊很生氣,又有 業績壓力,會遭伊老闆扣款,所以講話不好聽,伊只是與告 訴人吵架,沒有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月6日下午1 時許,我駕駛B車在「雞本鹹酥雞店」回收廢油,進入該店 內約莫5分鐘,被告抵達現場,先說留口飯給伊,我沒有理 會,被告就跑去詢問老闆我們公司開價多少,我依然不予理 會,走進廚房要回收廢油,被告跟著進入並將廚房門關上, 立即問我哪裡人,是否認識彰化市「阿賓」(音譯),且用 胸口頂撞我一下,並拿廚房旁的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但沒有 打,雙方僵持,被告就走出去,我將廢油提到店門口,被告 又折返,手上拿著1支東西往我這裡走過來,用台語叫我趕 快收一收去旁邊等他,要到旁邊輸贏,也有說你再給我提油 試試看。當時「雞本鹹酥雞店」老闆的丈母娘在店門口有看 到被告與我發生爭執。被告說話的語氣很生氣,我感覺好像 我繼續收廢油的話,我的生命可能會受到威脅等語(參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合 致(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㈡況且,證人即「雞本鹹酥雞店」老闆丈母娘鄒秀金於警詢中 稱:「千裕行」、「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要搶收廢油 生意,「千裕行」的司機先到我們店內,但我們不是請「千 裕行」的司機收廢油,「鑫鎂環保清潔行」才是我女婿請來 的司機,我就讓「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進去店內收廢油 。後來「千裕行」司機從對面過來店外對「鑫鎂環保清潔行 」的司機嗆聲,還有進到店內,我看到他們快吵架,於是請 他們出來,不要在店內吵架,我還有看到「千裕行」的司機 把店內的門把弄壞,又開車繞過來拿著鐵棍(按:核對被告 、證人乙○○供述,參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應係指油尺) ,不知道對「鑫鎂環保清潔行」的司機說什麼,只有嗆聲, 沒有打架。「鑫鎂環保清潔行」司機的老婆在車上報案等語 (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查中證稱:他們當時有在 廚房吵架,吵什麼我不知道,我叫他們不要吵等語(參偵查 卷第81頁)。可知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乙○○互動之情形 ,以旁觀之證人鄒秀金而言,係雙方有爭執,而證人乙○○遭 被告嗆聲之情。互核與上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亦無扞格之處;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 、B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路口車行紀錄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商業名
稱:「鑫鎂環保清潔行」、「千裕行」)、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31857A號函暨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查詢條件:0000000000,王敏慈)等件在卷可佐(參偵 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復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 ,確有對證人乙○○為上開言詞一情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52 頁),是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 確有發生爭執,且被告亦對證人乙○○嗆聲一情,業據證人乙 ○○、鄒秀金證述如前,而當時被告說話之動作表情看起來似 乎證人乙○○繼續收廢油,其生命可能遭受威脅等情,並據證 人乙○○證述在卷,且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很生氣,講話粗魯、 難聽之情(參本院卷第52頁)。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動作,其 不滿情緒已溢言表,顯係對於受告知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而非單純吵架之用語,該等用語,已有將會加害 受告知人生命、身體之隱喻傳達,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態 度、口氣尚屬平和,而無恐嚇之舉,證人乙○○亦無立即報警 之必要。是以依被告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 人乙○○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 之恐懼,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語言傳述與行為表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 其所為上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 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此,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在現場以言詞、胸口頂撞、持 安全帽作勢毆打等方式為惡害之通知,其各於時空密接所實 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恫稱 「你再給我提油試試看」、胸口頂撞、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等 節,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 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 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罪質不同 ,侵害之法益亦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尤屬有別,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再參諸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以易服勞役方式結案 ,其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 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認於恐 嚇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育有子 女,現擔任業務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父母健在,
母親已離家3年,其需扶養父親及太太,其妻雖有工作,但 無法自給自足,另有胞弟年約22歲,亦需其經濟上之幫助, 且其需負擔房租、機車貸款等家庭生活狀況;其不思依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未能明辨是非,而恐嚇告訴人,被告所為 業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過程,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0年 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參本院卷第61頁), 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