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鑲玉戒指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健中於民國98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5分前某時(無證據證 明係日出前侵入),見陳進立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 00號之住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石塊等不明硬 物,破壞上址房屋外側之鐵窗、擊破玻璃後侵入其內(侵入 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進立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 千元、黃金鑲玉戒指1 只(價值3 萬元) 得 逞。嗣經警方前往上址蒐證採獲指紋,建檔比對後,發現與 洪健中之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健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進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1098008797號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 件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當時,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28日生效)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比修正前重(刑法第35條 第3 項第2 款參照),第1 款侵入時段不再限於夜間,第 6 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等地點,擴張處罰範圍;嗣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108 年5 月31日生效)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將第2 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 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再次 加重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查告訴人住宅鐵窗及玻璃,已遭撬開、破壞,有現場 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可憑,被告應是從此處入侵,認定如前 。而鐵窗及玻璃,除了採光、通風外,兼可區隔內外,阻 絕外人侵入,依社會通念,亦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扇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洪健中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智識 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年輕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 需,竟破壞鐵窗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具有紀念意義之戒指下落不明,更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殊值非難;再參酌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無欲與之調解之意見(偵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本案後,理應適用刑 法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 效之沒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計竊得現金3 千元、黃金鑲 玉戒指1 只(價值3 萬元) ,認定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竊 盜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