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8號
CHDM,110,原交簡,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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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治中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 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 害人陳俊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俊翔 之母受有脖子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治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中自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福KTV」,飲用威士忌 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 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與忠義路交岔路口處時, 與陳俊翔所駕駛、搭載其母(受有脖子拉傷,未據告訴)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52分,測得黃治中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 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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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