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行經 彰化縣○○鎮○○路○○巷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 鎮○○巷0號前」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㈡-1」。
二、參酌被告許哲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 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 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 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7,500元,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許哲夫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夫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牛肉攤飲用威士忌酒1杯,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飲畢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巷0號前,不慎撞及王鈺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以,發現許哲夫身體搖晃站立不穩、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鈺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