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93號
CHDM,110,交簡,59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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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 SUNART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US SUNAR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 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以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冀其記取教訓,不要再 犯(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 告並未肇事造成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 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 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AGUS SUNARTO
(中文名:蘇納多,印尼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8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US SUNARTO(下稱蘇納多)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6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 ,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納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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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