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76號
CHDM,110,交簡,57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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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美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鄭美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鄭美燕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 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 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不慎摔落路旁水溝,所幸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 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 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陳鄭美燕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美燕自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登 山路之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至同日9時許飲畢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與岸角巷交 岔口,不慎人、車摔入水溝,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鄭美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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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