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44號
CHDM,110,交簡,544,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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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竟又於飲酒後,猶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温至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2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玉 皇殿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 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至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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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