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11號
CHDM,110,交簡,51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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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王 世興前因…(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刪除;第5列至第6列 「092-LJR」之記載,更正為「092-LRJ」;第8列至第9列「 經警到場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等語。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I3B1 26090、I3B126090號」之記載,更正為「I3B126090、I3B12 6091號」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各1紙。
二、被告王世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 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己受傷;「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王世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世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上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與仁愛橋路口,與許旺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僅王世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王世興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旺宜、李清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126090、I3B126090號通知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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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