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61號
CHDM,110,交簡,46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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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 時間為「民國109年10月25日21時37分」;證據增列「居留 僑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2【西元1993】年3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人 車摔倒,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NG於警詢、偵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正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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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