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78號
CHDM,110,交簡,27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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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懿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懿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交通部 公路總局民國109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90135268號函及所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 0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受徒刑緩刑之宣告業已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懿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懿真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東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12時57分或58分許,行經東興路260巷永工 高幹26Y4X8K4195BC35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 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會車時未儘量靠右行駛,適有曾 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往前行駛,待渠發現■■懿 真所駕駛車輛在渠前方時,曾柏儒緊急煞車後卻使機車失控 倒地,再連人帶車往前衝撞■■懿真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曾柏 儒因此受有腦幹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9年6月26日9時30分許死亡。■■懿真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柏儒之父曾盈哲委任張益隆律師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懿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證人李 振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在家■媗巨鼽I撞聲後,就小跑 步趕到現場,時間不超過2分鐘,第一時間看到的人就是■■ 懿真曾柏儒,沒有其他人在場,■■懿真當時很慌張,不曉 得如何處理,我趕緊打119叫救護車到現場。」等語,而證 人即告訴人曾盈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被告駕車肇事,致使 被害人曾柏儒於上述時間死亡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足見上揭車輛之駕駛人就是被告,且使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無訛。又被告駕車行經上述未劃設分向標線 狹路路段,在會車時未儘量靠右行駛,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待渠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在其前方時,緊急煞車後卻失控 倒地,再連人帶車往前衝撞■■懿真所駕車輛之前方,且現場 有明顯的機車擦地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得以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 8月19日彰鑑字第1090191633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按 汽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行駛,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駕駛汽車之 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 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犯 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同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者,告訴人雖聲請本案再送 覆議鑑定,惟鑑定意見書已詳敘鑑定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 應無再送覆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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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