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0號
CHDM,110,交簡,19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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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楊榮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隆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於飲用酒後之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 路與北大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撿盤查,並於同日21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㈠被告楊榮隆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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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