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彩媚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邱俊逸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梁Lorraine」之人聯繫,「梁Lorraine」向邱俊 逸表示其公司需要租用帳戶,租金是1 本帳戶10天新臺幣( 下同)11,000元,2 本帳戶10天22,000元。邱俊逸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 月29日1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統一 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鹿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梁Lorraine」指定之「 陳佳儀」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梁 Lorraine」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邱俊逸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㈠109 年6 月2 日9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楊金豆,佯稱為其姪子楊名風,要求借款云云,致陳楊金豆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文山郵局臨櫃匯款35,000元至邱俊逸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㈡109 年5 月31日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張豈嘉 ,佯稱為其友人變更電話號碼,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 豈嘉佯稱因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張豈嘉陷於錯誤,於 109 年6 月1 日10時30分許,轉帳100,000 元至邱俊逸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㈢109 年6 月1 日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王彩媚,佯稱其為親戚王中和,因急需借款還人 云云,致王彩媚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自其板信銀行前 鎮分行匯款150,000 元至邱俊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款 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邱俊逸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 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梁Lorraine」聯絡出租帳戶後,有 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梁Lorraine」指定之人收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 年 5 月28日以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Lorraine」之人 聯繫,「梁Lorraine」向被告表示其公司需要租用帳戶,租 金是1 本帳戶10天11,000元,2 本帳戶10天22,000元,被告 乃於同年5 月29日12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 00號之統一超商管嶼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給「梁Lorraine」 指定之「陳佳儀」收受,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一銀 行鹿港分行函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 梁Lorraine」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存摺、金融卡、交 貨便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7 至133 頁、本院卷第45至81 頁),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各自 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款 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亦有被害人陳 楊金豆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1至73頁)、 被害人張豈嘉於警詢時之證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 第79至89頁)、被害人王彩媚於警詢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5至105 頁) 及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3 、 125 頁)在卷足憑,堪認「梁Lorra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向陳 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 等人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梁Lorraine」之LINE 對話內容為證。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 一理財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供 非法犯罪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對此社會常情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梁Lorrai ne」素未謀面,僅因「梁Lorraine」告知出租帳戶可獲得高
額租金,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衡 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 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租金,被告應可判斷已 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我有聽別人說過 將帳戶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警察抓,這訊息聽一些朋友講的 ,我聽朋友說這會犯法,什麼都不用做,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10天領11,000元,那時候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復參酌被告與「梁Lorraine」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被告曾質疑「我怕被騙欸」、「我怕有些拿去給我亂 用」、「確定會匯錢進來嗎,沒有怎麼辦,我以前有遇到一 個跟你們一樣的,後面也沒有匯錢進來,結果那個被警察抓 了,詐騙」等訊息予「梁Lorraine」(見本院卷第55、65頁 ),顯見被告對於只要出租1 個帳戶10天即可獲得11,000元 租金,出租2 個帳戶10天就可以領22,000元,如此違反常理 之事,亦有懷疑,仍因貪圖可能獲得高額租金報酬,僅憑對 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被告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 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上開帳戶供他人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又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上開 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帳戶 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 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 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 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
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 等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於陳楊金 豆、張豈嘉、王彩媚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楊金 豆、張豈嘉、王彩媚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 彩媚等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 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等人 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梁Lorraine」聯絡出租帳戶的日期為109 年5 月28 日,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則為109 年5 月 29日12時59分許,有卷附被告與「梁Lorraine」的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5、71頁),起訴書認被告 與「梁Lorraine」聯絡出租帳戶日期為109 年5 月29日,及 認被告寄出帳戶時間為109 年5 月29日11時許,容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陳楊金豆、張豈 嘉、王彩媚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楊金豆 、張豈嘉、王彩媚調解成立,願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王彩 媚共80,000元,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楊金豆20,000元、張豈嘉 50,000元,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 、380 號、 110 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7至98頁、第109 至110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在免洗餐具工廠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
罪,事後已與被害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已有彌補被害人陳楊金豆、張豈嘉、王彩媚損害 之誠意與作為,經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王 彩媚間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 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9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王彩媚支付損害賠償。
㈧末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 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