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長岳為許清江之父親。許清江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登記 參選107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選舉區為菜寮村、豐美 村、三豐村)之鄉民代表,為求順利當選,許長岳、許清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3年,許清江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許清見( 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褫奪公權1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該選區內有 選舉投票權之洪照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 戶內有選舉投票權5人以每人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 價進行買票,推由許長岳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之住處,交付許清見1萬2千元 ,許清見旋於同日(18日)晚間6、7時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0○0號洪照吉之住處,將該1萬2千元現金交予洪照 吉,約其於投票時支持許清江;洪照吉收受該現金後,尚未 將1萬元發放予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之其餘5人前,其母獲知 此事拒絕收受,並要求洪照吉將預備賄款退還許清江(此部 分分別止於行求及預備行賄階段),洪照吉乃於107年11月 25曰(即開票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將1萬 2千元退還許清江。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長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共犯許清見及許清江 所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許清見經本院 107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褫奪 公權1年於一審確定,許清江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 權3年,許清江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而被告本件犯行除被告自白 外,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清見之證述、證人洪錫享、洪照吉、 洪于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1日 彰選一字第1080000583號函附公告(當選名單)、候選人登 記概況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1日彰選一字第 1080000583號函附選舉人名冊等證據於另案卷可參(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號卷第55頁、第81頁、第101頁至第112頁 、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另案一審卷第217頁、第 239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與許清江、許清見間確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 之共犯許清江登記參選107年彰化縣大城鄉第三選區(選舉 區為菜寮村、豐美村、三豐村)之鄉民代表,而鄉民代表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 與許清江共同對於該次選舉其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 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
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 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 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 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 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單—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 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面委由許清見交付該賄款予洪照 吉,向洪照吉及其戶內有選舉投票權5人以每人每票2千元之 代價進行買票,而由許清見對有投票權人實行行賄之行為。 其中洪照吉收受該賄款2千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 之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洪照吉之母獲知後拒絕收受,此部分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其餘尚未發放之賄賂部分,則為被告投 票行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所為 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行求 賄賂罪,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與許清見、許清江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情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均否認有買票行為,在共 犯許清見認罪後,仍在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買票 而為虛偽陳述稱此1萬2千元是對洪照吉家生活的補助等語, 直到另案共犯許清江判決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檢察官簽分本案後,方於本件偵查時坦承犯行。是本院綜 合一切因素考量後,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於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已無辯護人所稱之法重情
輕之情形。
㈢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危害選舉公 正及社會風氣,惟本案交付賄賂之對象僅1人,所交付之賄 賂金額非鉅,且被告乃基於親情因素而協助其第一次參與選 舉之兒子許清江買票,並非為了牟利或為了換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被告本身亦非參與選舉之人;另審酌被告於另案否 認買票及作偽證之情節,嗣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其他共犯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刑度;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已71歲, 由被告與妻子共同種植蔬菜為生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緩刑3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年 齡已經71歲,與妻子2人共同務農,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尊 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參酌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 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一定期 間內,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其 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差異、本案為地方鄉民代表選舉、賄選的 總金額不高及其他共犯褫奪公權之期間等一切情況,諭知被 告褫奪公權2年。
五、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洪照吉所收受及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1萬2 千元已於另案經法院沒收許清江此部分之金錢,自無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