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富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50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捲煙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 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 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年內再犯」之情形。亦即 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7月21日 ,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