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認識名為「劉華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華強」暨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外出領款 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 得2500元之報酬。商議既定,丁○○即與「劉華強」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實施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己○○、丙○○、戊○○、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丁○○再 依「劉華強」之指示,先於107年5月23日凌晨某時許,至彰 化縣彰化市某統一超商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再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丁○○並於提領後,扣除其 中35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依指示將餘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身分成員上繳集團。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循線於108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拘提丁○○到案, 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甲○○、乙○○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甲○○、乙○○等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經證人陳金象於警詢中指認無誤,復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戶名陳欣貝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名陳欣貝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附表一所示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報告書及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 人乙○○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嗣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施用詐術詐害 告訴人等匯款,再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足見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再由本案之 犯罪過程,亦可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 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被告再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 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其所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 款帳戶,俟告訴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 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四)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華強」之成年男子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同一告訴 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 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六)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正途獲取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 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曾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然迄今尚未給付分文,及其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暨 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木工師傅,日薪資 為2800元,月收入約為4、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由前妻照顧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 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 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 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 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 ,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 ,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 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 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
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 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 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 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 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 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因 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業 已說明如前。然審酌本案中被告非居於主要指揮、操縱之 角色,乃聽命於詐欺集團上游指揮者之指示,且其於本案 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即上繳集團,所得有限,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害性不若本案中詐欺集團之發起者或主持者 。再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7年5月22日方加入本案之詐 欺集團,被告參與該組織之犯案期間不長,加諸被告於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對 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 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 正之特別程度。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 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 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領款後尚未取得報酬云云,惟 查其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業已供稱伊最後一次領錢,他 叫我把領到的錢抽3500元出來,其他的錢就交給車上的人 等語,再於109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於107年5月23日提領 款項後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至4500元等語,本院審認被告 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應為3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 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 ,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 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 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 ,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 ,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 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雖有提領贓款洗 錢之行為,但於提領後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 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佯為MANCITY網站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網路購物欲辦理退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退款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①107年5月23日17時許,匯款4507元(轉帳失敗)。 ②107年5月23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07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戶名陳欣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同鎮彰水路3段158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07年5月23日18時19分3秒許,提領2萬元(含5元手續費,以下均同)。 ②107年5月23日18時19分51秒許,提領2萬元。 ③107年5月23日18時20分40秒許,提領2萬元。 ④107年5月23日18時23分26秒許,提領2萬元。 ⑤107年5月23日18時24分40秒許,提領2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佯為網路商家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①107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匯款1萬345元。 ②107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匯款3984元。 戶名陳欣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溪湖大竹店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18時47分34秒許,提領1萬5000元(含5元手續費)。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佯為旅行社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因內部作業誤向航空公司訂購機票,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是否為本人,再以個資已開啟,須以匯款方式核對以關閉個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7年5月23日1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戶名陳欣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彰化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07年5月23日18時58分58秒許,提領2萬元(含5元手續費,以下同)。 ②107年5月23日18時59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9時34分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7年5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678元。 戶名陳欣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店自動櫃員機。 107年5月23日20時12分37秒許,提領6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可將其升級為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7年5月23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戶名陳欣貝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溪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07年5月23日18時38分2秒許,提領2萬元(含5元手續費,以下同)。 ②107年5月23日19時39分14秒許,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