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全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韋廷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96、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全、林韋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曜全、林韋廷(下稱被告2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某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歐素蘭,佯稱 可以貸與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告訴人,惟須告訴人 交付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劉先生」 約定於同年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即告訴人負責之上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溢公司 )收取借款擔保之支票,嗣由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知 情之第三人洪佳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該車輛持有人為許祐銘,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溢 公司後,告訴人即當場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SG0000000、SG0000000、SG08 51580、SG0000000、SG0000000號等支票5張(每張面額均為 1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 再交付給被告林韋廷轉交給被告蔡曜全提領系爭支票,被告 蔡曜全乃於同年月19日某時,會同第三人即其老闆彭士殷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並 在該行將其中支票號碼SG0000000、SG0000000、SG0000000 號等3張支票提示兌付,且存入被告蔡曜全所申辦之合庫銀 行大竹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大竹 分行)及當場臨櫃領款後,再於當日某時,在上址合庫銀行 松興分行外,將上述3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韋廷。嗣告訴人並
未收到貸得資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云云。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2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 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蔡曜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林韋廷於偵訊時之 供述、證人彭士殷於偵訊時、證人許祐銘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洪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歐素蘭於警詢之指訴、 合庫大竹分行之開戶紀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曜全固坦承有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拿給被告林韋 廷,並與彭士殷一同至合庫銀行松興分行提領其帳戶中之30 萬元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拿給被告林韋廷是因為他 是老闆彭士殷的朋友,且被告林韋廷有亮槍恐嚇伊,說印章 不對是想吃子彈嗎?伊才配合變更印鑑章及後續領款,伊沒 有經手任何支票,僅有依指示去領錢等語。被告林韋廷則坦 承有向被告蔡曜全拿取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彭士殷,亦有 因資料不對再拿給被告蔡曜全更正,復向被告蔡曜全再次拿 取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彭士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的忙,向被告蔡曜全拿存摺跟印 鑑章給彭士殷,其他的事伊都不知情,伊沒有亮槍恐嚇被告 蔡曜全,也沒有經手任何支票,最後被告蔡曜全提領之30萬 元也不是交給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韋廷確有向被告蔡曜全拿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並交 給他人,告訴人所提供之5張支票中,支票號碼SG0000000 、SG0000000、SG0000000號等3張支票經提示兌付,存入 被告蔡曜全之合庫銀行大竹分行之上開帳戶,支票號碼 SG0000000、SG0000000號之2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被告蔡曜全復於107年12月19日與彭士殷一同至合庫銀 行松興分行自其上開合庫帳戶中提領30萬元交給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 第15至1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76號 卷[下稱偵字第17976號卷]第125至127、131至163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96號卷[下稱偵字第 3896號卷]第17至19、23至26頁,本院卷第48、126至146 、316至332、460頁),復經證人彭士殷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896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 146至165頁),並有合庫大竹分行之開戶紀錄、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合庫大竹分行帳戶107年10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9年07 月24日合金松興字第1090002432號函及其所附之存入憑條
、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9年07月31日合金新店字第1090002570號函及其所附之 票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7976號卷第41至45頁 ,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5、261至265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7年12月8日左右(詳 細日期不詳)接到陌生電話來電,自稱劉先生,問伊需不 需要資金周轉,然後就跟伊約時間要來找伊。於107年12 月10日12時36分許,就有兩名吃檳榔、自稱銀行專員的男 子到伊的上溢公司找伊,說要放款給伊,伊要跟他們借50 萬,對方就跟伊收支票說要回公司過件,再由公司撥款, 結果後來沒撥款,支票直接軋進去,因為被兌現了前3張 支票後,伊發現被騙,就趕快去請銀行不要過剩下的2張 支票,伊總共損失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976號卷第17 至19頁)。然查,告訴人既係經營公司之人,本件所開立 之支票亦為上溢公司之公司票,該公司亦有相當之票據往 來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是告訴人既係經商之人,對於 貸款、開立支票等流程均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告訴人接 到陌生男子來電、數日後有兩名「吃檳榔」、「自稱銀行 專員」之男子到其公司稱可以放款,告訴人即輕易相信, 並在毫無保障、未獲款項之情形下,開立5張支票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再查,本件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開 立前開5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13日,前開5張支票於同 年月17日遭人提示,並有2張支票於隔日(18日)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蔡曜全係至再隔日即19日始提領存入 其帳戶之3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9年07 月24日合金松興字第1090002432號函及其所附之存入憑條 、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回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09年07月31日合金新店字第1090002570號函及其所附之 票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7至115 頁),此不僅與告訴人所指述:因為被兌現了前3張支票 後發現被騙,始趕快去請銀行不要過剩下的兩張等情不符 。且觀上溢公司於該段時間內所開立之票據有大量退票紀 錄,該公司復於109年11月04日遭廢止,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303至306頁),可合理推 知當時告訴人亟需資金,對於其所有之存款及資金取得亦 應更加注意,然本件告訴人開立支票後,隔9日均未取得 款項,卻並未掛失止付上開支票,於107年12月18日遭退
票時,亦應知悉上開票據已遭人提示,此時告訴人卻仍未 報警或掛失止付,遲至遭兌現30萬元後,始稱發現被騙, 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若確係由詐欺集團隨機打電 話詐騙,何須騙取到期日於數日後之「支票」而非現金, 而承受提示兌現需跑銀行、留資料之繁,以及遭退票或中 間告訴人報警之風險?且持票人亦未於107年12月13日立 刻提示,而係又過數日後之17日始至銀行提示,此均與一 般詐欺集團儘速騙取並提領款項之情不符。告訴人又於本 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尚難認定本件告訴人確係遭人詐 欺或另有隱情,是本件既未能認定告訴人確有遭人詐欺, 自難將被告2人以詐欺罪相繩,更難認被告2人有洗錢罪之 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