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0號
CHDM,109,訴,1110,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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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慧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任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4時 許,在林文國位於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三街之舊租屋處內,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林文國購得數量不詳(總 純質淨重超過139.9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 文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起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而持有之。
二、蕭任慧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09年2月11日遭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地點,收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贈送仿盒式槍製造、車通金屬管阻鐵而 成之改造手槍1枝(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嗣因蕭任慧另案遭通緝,警員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段0000地號」 貨櫃屋內逮捕蕭任慧,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物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任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物品遭警員查獲之事實,亦 據證人蕭忠興蘇必顯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1-12頁 、第31-33頁)。本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 字第1090031591號、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8605號鑑 定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數張、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2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第69-80頁、109 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第71-76頁、第137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可以採信 。
(二)扣案之白色晶體39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示);另扣案之手槍1支,經送同單位鑑定 結果,認為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 示),均有前揭鑑定書各1份可參。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分別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 物品,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蕭任慧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 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 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 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 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 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 槍砲」,以統一用語)。足見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 用之基準。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 第8條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準此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非制式手槍,於前開條例修正後 ,即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予以論處。惟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 之刑罰顯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 定論處。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 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 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 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 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 案係因被告指認、供述,而查獲林文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林文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58、5341號起訴,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併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審理中。是本案確實可以判斷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正犯,應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與辯護人雖亦主張有供出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二 )之扣案手槍來源係林永青,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該部分刑度等語。惟查,關於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 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 事件。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 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案外人林永青於另案偵查時否認此 情,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經本 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覆以:本案尚未結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供 述槍砲來源而經查獲之事實。被告與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案外 人陳英修,欲證明此節。然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之被告,縱於審理中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而經事 實審法院判斷屬實,惟倘未由偵查機關因此發動偵查,即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因而查獲 」,難使被告因此享有減免刑責之優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參照)。是 在林永青案件尚未認定林永青有何供應附表編號2手槍予被 告以前,本院不宜自行調查。況證人陳英修與被告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曾經幫該證人照顧父母,並經該證人囑託而共同 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後,迭經上訴均經駁回而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44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05-222頁),衡以雙方關係,也難以期待原本就無法確 認被告取得手槍時有無在場之證人陳英修為客觀公正之證述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併此說 明。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 行為時之情狀為整體觀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衡以各該 法規立法目的,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無從對被告 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但其先前即有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毒品之數量驗前淨 重達約142.7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9.91公克,參以上開立 法說明,持有毒品純質淨重的數量是此類犯罪不法內涵高低 標準重要參考因素,於量刑時自然應該反映在刑度上;暨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後持有之毒品,為 被告供認無訛,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編號3之子彈2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依卷內證據也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自不應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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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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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白色晶體│39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8鑑定,該包│
│ │ │ │淨重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未驗出安非他命,純度約98%,依此推 │
│ │ │ │估39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42.│
│ │ │ │7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9.9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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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手槍 │1支 │經鑑定認為係仿盒式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
│ │ │ │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可以拉放│
│ │ │ │撞針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為具殺傷力│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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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子彈 │2顆 │經鑑定認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
│ │ │ │法擊發,認為均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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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