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588、97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王振宇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民 國104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上開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又被告王振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招募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88號
109年度偵字第2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9757號
被 告 許柏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振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蘇嗣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彥(綽號黑仔,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公訴), 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並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向其友人王振宇要求介紹他人擔任該 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王振宇應允,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將蘇嗣倫介紹與許柏彥,蘇嗣倫並因此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王 振宇並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二、許柏彥、蘇嗣倫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13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謝慧琦聯 繫,並佯裝為165反詐騙警員,向謝慧琦虛稱:謝慧琦有申 辦1支門號遭犯罪集團所用,欠費1萬6,800元;謝慧琦開立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亦查有約2至300萬元之販毒贓款,謝 慧琦需配合檢警辦案始能全身而退云云,並以黃姓警員、王 文豪檢察官等名義,指示謝慧琦需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之120萬元領出交與檢警查扣作為擔保,致謝慧琦陷入錯 誤,配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蘇嗣倫於108年10月 23日13時許,受許柏彥指示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址設彰化縣員林 市○○路000號慈元洗腎診所旁停車場,向謝慧琦面取120萬 元款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取信謝慧琦。嗣上開身分不詳之取 款男子即將取得之120萬元款項交與蘇嗣倫後即離去,蘇嗣 倫則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具店 前,將該120萬元之款項交與許柏彥收受,蘇嗣倫並因此分 得2萬4,000元之酬勞。
三、嗣同詐騙集團成員陳慶隆、潘中彥因持有後續向謝慧琦詐得 之30萬元(陳慶隆、潘中彥涉及之此部分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公 訴),遭警方於翌(24)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國道1號中壢服務區內以現行犯逮捕,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慧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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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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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柏彥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上開招募他人加入│
│ │中之供述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
│ │ │行等犯行,辯稱:伊僅係隨│
│ │ │便於網路上找個工作,介紹│
│ │ │給友人王振宇之友人蘇嗣倫│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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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偵訊│坦認上開為被告許柏彥招募│
│ │中之供述 │被告蘇嗣倫加入詐騙集團之│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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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蘇嗣倫於警詢、偵訊│坦認上開受被告許柏彥指示│
│ │中之供述 │駕車搭載車手向告訴人謝慧│
│ │ │琦取得120萬元款項後,至 │
│ │ │臺南將該款項交與被告許柏│
│ │ │彥收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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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琦於警│證明其遭上開詐騙集團騙取│
│ │詢時之指述 │120萬元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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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佐證被告許柏彥、蘇嗣倫上│
│ │片共14張 │開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
│ │ │文書等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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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上。 │
│ │公證本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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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㈠組織犯罪部分: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蘇嗣倫前未經裁判認定於本案密 接時間內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是其本件所為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先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部分: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 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 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 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 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 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本 件被告許柏彥、蘇嗣倫均能知所取款項為財產犯罪贓款,則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 犯。
㈢洗錢部分:
再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3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許柏彥、蘇嗣倫取款後欲將贓款層轉上繳之行為,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三、核被告許柏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振宇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蘇嗣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柏彥、蘇 嗣倫所犯加重詐欺、被告許柏彥、王振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柏彥、蘇嗣倫所犯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柏彥 犯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蘇嗣倫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蘇嗣倫既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 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 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以被告 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對他人財產安全 置若罔聞,從而,請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蘇嗣倫為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被告蘇嗣倫所得之上開報酬即2萬4,000元部分;被告許柏彥 所得之117萬6,000元(即贓款120萬元扣除被告蘇嗣倫之上 開報酬後之餘款);被告王振宇所得之前揭報酬5,000元, 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若被告許柏彥、蘇嗣倫未將共120萬之 贓款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被告王振宇部分則逕依該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前開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