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9年度,9號
CHDM,109,簡上附民,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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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何宜蒨 (何憲芳之訴訟代理人兼繼承人)


      何宜欣 (何憲芳之繼承人)

      何宜岳 (何憲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治榤
      張崴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毀棄損壞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為原告何憲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第5款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何憲芳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又何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為原告何憲芳之繼 承人一節,業據何宜蒨供述在卷,並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 務所民國110年3月5日彰北戶字第110000861號函所附繼承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按。惟本件迄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據前 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何憲芳之繼承人何 宜蒨、何宜欣何宜岳,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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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