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緯
張月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
度簡字第1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739、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少緯與張月蕙為夫妻,渠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 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 常與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 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 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前某日,由許少緯依臉書「辦門 號換現金」之廣告,與綽號「潘少」之梁凱鈞(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聯絡,雙方約定於108年5月4 日,同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服務中心,由張月蕙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梁凱鈞,梁凱鈞再將 上開門號SIM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梁凱鈞、許少緯、張月蕙即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許少緯及張月蕙則取得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獲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9 日晚間7時50分許,以上開門號與黃文淦聯繫,佯稱係其友 人安樹德,通知已更改新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語,復於翌日 上午9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文淦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急
需借款15萬元等語,致黃文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53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三峽 分行,將3萬元以自動存款機存入黃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文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少緯、張月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二審卷第5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渠夫妻2 人確實有交付SIM卡給綽號「潘少」之梁凱鈞,但係因被梁 凱鈞以話術所騙,梁凱鈞自稱他們公司是做電信業,要收購 SIM卡過戶給外勞,每個月費用及違約金公司會處理,所以 才由被告張月蕙申辦並交付SIM卡。沒想到最後被作為詐騙 使用,渠2人沒有意圖要詐騙別人,真的是被梁凱鈞騙了, 否則誰會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又再犯罪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64頁)。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乃被告許少緯與梁凱鈞聯 繫後,於108年5月4日帶被告張月蕙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豐原服務中心申領後,以300元之代價,將SIM卡交予梁凱 鈞等情,除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 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3465號卷】第46頁、第47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 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門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16頁 、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字第5739號卷】第11頁、第15頁正反面)等件 附卷可稽。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於108年5月19日、20日,以上開門號佯裝友人與告訴人黃文 淦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 將3萬元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8年6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70631號函暨檢附之顧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463951號函檢附之 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15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2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4586號函暨檢附之交 易明細清單、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346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50頁至 第51頁,偵字第57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某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張月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 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 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 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 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 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 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 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 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 避免遭檢警追查,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以渠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歷,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2人供稱:係因臉 書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與梁凱鈞接洽,梁凱鈞當時並未 出示個人身分證件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顯示渠2人與梁凱鈞之間,相識不 久,彼此甚為陌生,而毫無信任基礎,被告2人無法控制 上開門號SIM卡之使用及流向,就該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 用、用途究何等情,毫不在意,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門號S 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 曾於107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 ,而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9 號簡易判決處罪刑,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39號 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9頁至第 25頁),被告2人對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可能涉及不法, 理應更加警惕與小心,則其於本案中,對與其無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之梁凱鈞要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主觀上應有預見,然仍 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 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 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犯普通 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參與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渠2人所為提供上開門號SIM卡 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 外,另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同時期有其他幫助詐欺之犯行,被 告許少緯甚至有替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之犯行,故其2人所為 本案犯行時,顯然清楚知悉在協助詐騙集團犯罪;另審酌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法;兼衡被告張月 蕙高中畢業、被告許少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於被告張月蕙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 持。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分別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結果 ,認渠2人所辯均不足採,業經說明如上,渠2人上訴均無理 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