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家於民國108 年5 月初經由社群網 路FACEBOOK交友認識告訴人胡晴雯,嗣因被告追求告訴人不 成,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30日23時17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地點,透過網路 FACEBOOK之「臉書最大交友社團」,刊載其與告訴人在某KT V 包廂發生親密關係、並附加告訴人臉書的大頭照片貼文公 布給社團不特定會員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