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參與訴訟人 洪寶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於民國108年9月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路上村上林路路上段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行經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 段279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當時尚無主、幹道 之劃分,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林路路 上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仍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洪杏洲騎乘自行車沿路上段279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其駕駛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 來車,確認安全無虞方小心行駛通過,也疏未注意此節。吳 冠廷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反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 速行駛;洪杏洲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行駛動態,貿然穿越道 路。洪杏洲之自行車因而遭吳冠廷車輛車頭碰撞,洪杏洲因 此撞擊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兩側鎖骨上方頸部 區塊擦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額部約10×5公分之挫 裂傷,深及鎖骨,後枕部大面積擦挫傷,兩側眉間、鼻部、 左顴部、左頰部、上唇等擦挫傷,右側耳漏(出血),右前 胸大面積擦挫傷,兩側胸廓肋骨多發骨折,胸廓大範圍皮下 氣腫(氣胸),氣腹,右上臂前側挫瘀傷,右肱骨中斷粉碎 性骨折,右肘外側及右手背擦挫傷,左肩上方及外側擦挫傷 ,左肱骨頭骨折,左上肢背側及外側大面積擦挫傷及瘀傷, 兩側大腿後側瘀傷,左膝外側擦挫傷,兩側小腿大面積挫裂 傷併開放性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0 時28分許,因頭胸多發擦挫傷及氣胸、肢體粉碎性骨折變形 ,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吳冠廷於犯罪後,警員到場處理而 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身分前,即表明為肇事者,自願接受審 判。
二、案經洪杏洲之子洪登雄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洪杏洲之 女洪寶惜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洪寶惜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本案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 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冠廷於偵訊時對本案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並無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其所述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怡如於警詢時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 本案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道路○○○○○○○○道路○ ○○○○○○○○○○○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總局109年8月5日路覆字第1090083668A號函、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43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GOOGLE地圖 拍攝現場照片3張、與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13-16頁、第20-33頁、第44頁、第53-85頁,偵卷第25-31 頁,本院卷第19-21頁、第35-36頁、第171-175頁、第191頁 、第197-199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 偵查權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陳明係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洪杏洲 家屬無限哀傷,實有不該。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彰化縣 芳苑鄉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段279巷之交岔路口尚未劃分主 幹道與支幹道,雖由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上林路路上段道 路較為寬敞,一般人可能會誤以為該道路為主幹道,然幹道 與支道之劃分,實際上是以每小時汽車交通量為依據,與道 路寬幅無關,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 定可知,又該交岔路口迄至108年11月27日始施工完成而劃 分上林路路上段為主幹道,有彰化縣政府109年9月8日函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年11月18日函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1頁、第109頁)。被告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超速行駛進而造成被害人遭撞擊後在遠離路口20幾公尺才 落地,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考量上情,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談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