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65號
CHDM,109,交訴,165,202103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九福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黄九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2時24分許,行經二林鎮二城路與中一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至對向車道 ,適有蔡宗謀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 九福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相當快的車速往前直行 ,待蔡宗謀見到黃九福所騎機車突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黄九福於碰撞後機車直接倒地,人則 往前摔出約1.5至2公尺,蔡宗謀則於碰撞後人車往前摔,車 輛滑行約40公尺,並發出車輛與地面摩擦時之巨大聲響,蔡 宗謀因而受有右大腿與左手腕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黄九福明知其騎乘機車與蔡宗謀發 生碰撞,蔡宗謀人車摔出勢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黄九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 機車路經該事故路口,然矢口否認有發生車禍,並否認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騎到那邊時就突然倒地暈了,我以 為自己是自摔,昏了一下子,起來之後就騎車離開了,我不 知道有跟人相撞,也沒看到被害人蔡宗謀,我如果知道發生 車禍我不會跑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本件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駛於二林鎮二城路 上,被告原行駛於路邊線上,於接近二城路與中一路交岔路 口時,貿然以約45度角之角度切入車道,行駛至接近雙黃線 時,被害人蔡宗謀機車從後方急速往前行駛,被害人機車從 後方撞上被告之機車,被告機車於交岔路口倒地、被告本人 則往前摔出距離機車約1.5-2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害 人則人車往前滑行約40公尺,並因此受傷等情,除證人即被 害人蔡宗謀之證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後案發地點照片(照片編號2為 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偵卷第39頁)、告訴人診斷書、現場勘 查報告、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
㈡被告因兩車碰撞並摔出約1.5公尺,便因而受有右前臂右膝 擦傷、第十二胸椎第一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第一腳趾遠 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有診斷書為證(偵查卷第81頁),故被 告顯然可知悉被害人與被告相撞後,人車滑行約40公尺之被 害人必然會受傷。然被告卻於兩車碰撞後,逕行離去而未報 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行任何救助行為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其 確實直接離去沒有報警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 ㈢被告雖辯稱:我以為是自摔,不知道有跟人相撞,我暈了一 下,爬起來也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所以才離開等語,然而: ⒈從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乃從後方直接 撞上被告機車,被告人摔出約1.5至2公尺、被害人則人車向 前滑行約40公尺,與自摔情形顯有差異,衡情任何人均不致 於被機車從後方撞上卻誤認為是自摔倒地,被告辯稱不知與 人相撞等語,與常情不符。
⒉且被害人機車因「犁田」所發出之聲響,大到使附近民宅之



民眾因而出門察看,並協助報警之情,業經附近民宅之住戶 證人洪銘謙證稱:我聽到摩托車倒下去在地上滑行的聲音, 我走出去看,看到有人受傷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 163頁);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被告摔車後,自 行站起,將機車扶起,並將機車停在路口處後去撿東西,之 後騎乘機車往原路之反方向前進幾公尺後,將機車停靠於路 旁後,回頭往肇事地點方向觀望,並將車頭燈熄滅,之後又 迴轉回原路,在同一路口左轉並經過原肇事地點離去,從22 時11分56秒兩車碰撞,到22時17分08秒被告離去,前後大約 6分鐘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往被害人倒地方向觀望,並且又 再經過事故地點。而本件除經證人洪銘謙證稱:我站在家門 口報警、我老婆也有出來、我爸爸幫忙指揮交通等語(本院 卷第168頁),另經證人即騎乘機車經過而協助報案之民眾 許怡靜到庭證稱:當時燈光不會昏暗,我跟另一位開車經過 的小姐怕被害人倒在路中會被車輛撞到,就用車擋住,我機 車大燈有亮起等語,證人許怡靜並於報案當時清楚向員警表 示:一位阿伯跑掉了等語,經本院勘驗110報案錄音音檔確 認屬實(本院卷第153頁),故被告處僅有路燈照明,證人 許怡靜尚可清楚看見被告為一中老年男子,而被害人倒地處 ,至少有4至5人聚集協助被害人,且燈光充足,被告在甫遭 撞擊,並聽聞機車滑行時於地面摩擦之聲響,之後又回頭觀 望,並行經原肇事地點而接近被害人倒地之處,豈可能未見 被害人人車倒地於馬路中央,故被告辯稱:其沒有看到有人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故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其騎乘機車與人相撞,且有人因此 倒地受傷,仍逕自離去之事實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 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右後方有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機車,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 轉彎至對向車道,顯有過失,是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而被告 見被害人人車滑行相當距離,且倒地於馬路中央,在完全未 知被害人傷勢之情形下即行離去,情節亦難認極輕微,是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地點已有路人報案,可非難程度較低 ,得依釋字第777號解釋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難以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原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表 示認罪,然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及犯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另審酌本件被害人雖摔傷於夜間之馬路上,然隨 即有路人前往協助,而被告於現場停留約6分鐘,其離去時 已可見有路人在協助被害人,並非於見到被害人無法獲得救 援之情形下離去,所造成之危險性尚非嚴重;另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到庭表示 不予追究等語;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63歲, 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