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創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0日路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困難, 也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45元之和解金,並非 完全沒有賠償,本件被告承認有過失,然是告訴人騎乘在內 線道來撞伊的,告訴人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合理懷疑告訴 人車速過快而不及剎車,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張創宜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天翔加油站加油後,由該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擬 迴轉至對向即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迴車, 適有告訴人黃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天翔加油站前,因不 及剎避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宏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上腹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原 審認定明確,並據被告坦認在卷。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線
車道,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陳明其於車禍事故前乃沿員鹿路1段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 第63頁反面);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25頁、第37-39頁) ,顯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確實行駛於員鹿路1段 外側車道,突見被告由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欲行迴轉,一時 閃避不及始向左偏行,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主 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前乃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線車道 云云,容有誤會。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加油站入口處起步 駛出擬左轉橫越道路時,未注意讓左側行進中機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2月17日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99-1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進行覆議,其鑑定意見亦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 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往左迴轉時 ,未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110年1月20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則被告主張本 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應暫停顯示燈光、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就肇事原因為全部過 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
然自車禍發生至今,除告訴人之車輛損失及強制險外,並 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且當庭稱僅能賠償告訴人3萬元 不可能再提高,後又改稱可賠償6萬元,但每月僅能給付3 000元,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做加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 ,有1名就讀大學之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據以論 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濫用量 刑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被告泛稱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洽,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4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更正補充為「案經黃
宏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增 列:「1.被告張創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黃宏 彬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 轉時應暫停顯示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黃宏彬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 件被告就肇事原因為全部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 罪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自車禍發生至今,除告訴人之車 輛損失及強制險外,並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且當庭稱僅 能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不可能再提高,後又改 稱可賠償6 萬元,但每月僅能給付3,000 元(見本院卷第43 、45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在工廠做加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離婚, 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