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42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02號、108年度偵
字第7323號),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外)部分,均無罪。乙○○被訴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案件之起訴與審理範圍: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2 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02號起訴書,清楚載明 被告乙○○為「非凡」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開車搭載共犯即 陳○德(民國00年00月生),提領集團所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並未區分被告參與之部分,而該附表之提款人, 亦清楚記載「陳○德」,綜合起訴書上開記載可知,此部分 之起訴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甚為明確 。
二、公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僅參與108年4月7日之 提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其餘犯行(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5),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之108年度蒞字第7575號補 充理由書),但依據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範圍,應該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公訴人上開更正與補充,容有 誤會。
三、至於同案被告丙○○部分,雖然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未區分丙○○參與之部分,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 經明確記載丙○○負責「駕駛車輛監督陳○德、林○錡2人提款 」,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之提款人欄,亦載明「陳○德」、 「林○錡」,起訴書其餘附表之提款人欄,僅記載「陳○德」
,綜合起訴書之記載,可知丙○○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止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公訴人上開補充理由書,亦就此部分予 以補充說明,應無疑義,本院亦就此部分予以審結在案,在 此一併指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由辛○○(業已審結)之吸收,加入「非凡」之詐欺集 團,該集團之內部,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收簿手」 、以電話等方式向不特定大眾實際實施詐術之「機房」,及 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水頭」等分工,為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駕駛 車輛,搭載陳○德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嗣詐欺集團「機房 」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法,向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所示之人因而誤信為真,而於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辛○○於收到機房成員詐騙成功之通知後,即以網路通訊軟體 「易信」聯繫被告、陳○德,並將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交付陳○德,並推由被告、陳○德二人共同或單獨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現金,並將現金 交付予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二、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陳泓名、辛○○、微信代號「││」 (兩條直線)之不詳身分人士,及陳○德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與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得逞後,由被告開車附載陳○德,為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行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共犯陳○德之指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轉帳、匯款資料、附表一、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 論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我於108年3月底的時候,在線
上遊戲英雄聯盟認識陳○德,之後我跟陳○德在線上約好,於 108年4月2日,由我開車搭載陳○德去苗栗縣遊玩,而當天見 面後,我們並沒有特定的遊玩地點,我就是負責開車,載陳 ○德到處晃,就是一般網友見面,但他有補貼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的油錢,直到當天晚上,我才開車載陳○德到臺 中金錢豹酒店附近超商馬路旁,放他下車;後來於陳○德又 約我在108年4月7日案發當天出去玩,我先依約開車到臺中 市大雅區載陳○德,見面後,陳○德問我的故鄉在哪裡,我跟 他說在彰化縣溪湖鎮,於是我們就直接開車去溪湖玩,大約 在當天12點多或1點的時候,我們到溪湖糖廠外面的公園吃 冰、聊天,大該在糖廠待了2~3小時,後來我們開車離開, 陳○德有要求我在路邊停車,但我完全不知道或曾經懷疑陳○ 德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之後陳○德表示他要到臺中市的嶺 東中學,所以我就開車到嶺東中學放陳○德下車,陳○德還有 拿2,500元給我,算是補貼我的費用;後來我覺得陳○德怪怪 的,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的母親,跟她說這件事,我媽媽說 我可能被利用了,所以我才會於翌日(8日)上網查詢詐欺 車手會被判刑多久等語。
四、本案爭點: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將所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且附表一編號2 至4、附表二部分,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德,並由陳○德提領所示之款項;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款項,則為陳○德所提領,但被告 並未開車搭載陳○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陳○德、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誤,復有相關之匯款資料、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佐證,至 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陳○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
五、經查:
㈠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辛○○、林○錡的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之後辛○○透過「易信」,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隔沒幾天,也就是在108年4月多的時候,被告就開車載我去 領款,而被告的上手就是辛○○,但我並不清楚被告與辛○○之 間的關係,被告就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他有開車載我去苗栗 、彰化領錢,因為集團內就只有被告、丙○○曾經開車載我去 領過錢,而且他們都是開同一台車,所以我對被告很有印象 ,不然我多半是搭乘UBER去提領詐欺款項,但因為我提領的
次數很多,所以相關的細節都已經忘了;被告除了開車載過 我之外,他也曾經開車搭載我、李依禛、丁○○提領過詐欺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3頁至第541頁),依據陳○德所述, 被告是經由辛○○介紹而認識,且被告亦曾開車搭載李依禛、 丁○○提領詐欺款項。
㈡然而:
⒈證人辛○○於偵查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 6號)審理時清楚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介紹被告 給陳○德認識等語(見本院調卷部分卷第196頁至第209頁) ,本院認為,辛○○已經就其參與之犯行全部坦承在案,並無 維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已有可信之處。
⒉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3月中旬加入詐欺 集團,與前女友李依禛一起擔任取款車手,犯案的時間是10 8年3月22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0日,上手是陳○德、 丙○○,我並不認識被告,但我印象中,108年3月27日提款那 一次,有坐車,我跟李依禛在後座,車上有誰,我沒有印象 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至第167頁),可見證人丁○○雖 然表示曾經搭車前往提款,但日期是「108年3月27日」,依 據陳○德上開證詞,他與被告是從「108年4月多」才開始從 事詐欺工作,時間明顯不同,且證人丁○○已經明確證稱並不 認識被告,也沒有印象乘坐過被告所駕駛的車輛,難認陳○ 德前開證詞為真。
⒊證人李依禛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丁○○是我的前男友,我有跟 他一起去ATM領錢,我們會騎乘機車去領,或者是搭乘別人 的車去領,我印象中,我們有2次搭乘別人開的車去領錢, 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只記得有一次車內有1名司機,加 上我跟丁○○總共3個人,那次是去東勢領錢,另外一次連同 司機、副駕駛座的其他人、我與丁○○總共有4人,那次是去 草屯領款,而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對他沒有印象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81頁),從李依禛上開證詞可以得 知,他並不認識被告,也無法確認是否曾經搭乘被告所駕駛 的車輛去領款,無法佐證陳○德上開證詞為真。 ⒋綜上,陳○德雖然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但此部分僅單一 指證,且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無法採信。 ㈢此外,被告亦曾於108年4月2日,開車搭載陳○德前往苗栗縣 三義鄉領款,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109年度訴 字第456號),本院依據該案卷內之被告與陳○德供述、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本案上開證據資料,繪製如附件所示之 行程圖,從附件第1頁之資料看來,被告這2次都是駕駛自己
名下的汽車,搭載陳○德前往領款,而108年4月2日該次之提 款,被告在陳○下車之後,曾前往超商上廁所、購物,店內 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的影像,若被告真的是詐欺集團之 司機,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之,應該不會使用自 己名下的汽車作為犯案工具,也不會輕易讓自己曝光,增加 遭查緝之風險,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並不知道陳○德就是提款車手。
㈣另從附件第2頁、第3頁看來,陳○德從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7 分開始,至晚間9時33分為止(以監視器時間為準),提領 之軌跡依序為溪湖鎮、埔心鄉、員林市(尤其是附件第2頁 、第3頁的提領時間與距離,此部分可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至 第499頁之GOOGLE地圖查詢),陳○德在此期間多次上下車, 且獨自到下車附近的超商、金融機構提款,確實有諸多可疑 之處,但依據被告所述,他與陳○德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 雙方認識不深,之前僅在網路遊戲中有所交談,被告未必會 直接聯想到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尤其108年4月2日該次之 提領,陳○德密集上、下車之次數不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 於108年4月2日駕車搭載陳○德之後,就已經預見到陳○德為 詐欺集團車手,尤其被告與陳○德並不熟識,亦無深交,有 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之犯意,駕車幫助陳○德 提領詐欺款項,實屬可疑,且本案員警曾對被告所有、經扣 案之手機進行鑑識,被告曾於108年4月8月下午1時30分、4 時8分,上網查詢「車手判刑多久」(見本院卷㈠第557頁) ,此一查詢時間,在本案案發後之翌日,並非在本案案發當 時或案發之前查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事 後我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可能被利用了,我母親說這個行 為可能遭利用為車手,所以我才上網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36頁),亦與常情無違,從此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參與其中。
㈥從而,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為陳○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駕 車幫助陳○德提領詐欺款項,至為明確。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肆、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經查,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起訴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同一事實(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對此 亦無意見,而附表一編號3為繫屬在先之案件,因此,附表 二編號2部分,為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伍、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08年度少 連偵字第338號),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此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被害人壬○○部分 ),雖然本院已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如予以退併,檢察官 仍應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嚴重耗費司法資源,且無任何實 益可言,如併為處理,可以隨案送上訴,或送執行,對於檢 察官追訴犯罪之權能、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不生任何影響, 亦可節省司法資源,基於上開考量,本院予以併為處理,不 另退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王元郁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廖聖民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442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102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友人,需借錢孔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芸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德與林○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8年3月5日下午2時9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⒉於108年3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 ⒊於108年3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被害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網購多買24筆,需操作ATM退款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以ATM匯款3,012元至王祈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嶺東店)內,提領3,000元。 3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PCHOME、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多筆訂單,需操作ATM取消訂單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起,以ATM匯款2萬8,985元,至陳凱玲之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德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市農會,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900元。 4 (被害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恆隆行公司系統錯誤,將由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並以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扣款購買5萬元氣泡水氣瓶補充罐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7時35分許、翌日上午6時8分、7時44分,各匯款4萬9,987元,至陳凱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19萬9,948元) 陳○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正路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⒉於108年4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南門郵局,提領900元。 5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士林分局偵查隊陳文正隊長」、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新雲檢察官」、「陳主任檢察官、等名義,向己○○稱其因未繳納電話費,須匯款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否則將遭檢察官限制出境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劉漫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陳○德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起,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8號,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7323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1 (被害人蔡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偉傑,佯稱係HIT0本舖客服人員,因網站會員資格有問題需匯款等語,致蔡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50分、5時8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7,985元至蔡欣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5萬7,970元) 陳○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7分起,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接續提領2萬9,000元、900元。 ⒉於108年4月7日下午5時16分起,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大竹店內,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 2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PCHOME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多消費10幾筆訂單要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2分、6時49分、6時52分許起,各匯款2萬9,987元、2萬9,000元、3萬元,至陳凱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8萬8,987元) 陳○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8年4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起,在位於彰化縣○○鎮○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⒉於108年4月7日下午6時56分,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3 (被害人許順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順維,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交易有問題需取消交易等語,致許順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下午5時5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蔡欣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下午6時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蔡欣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下午6時35分許,存款2萬8,234元至王祈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8萬8,204元) 陳○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8年4月7日下午6時1分許起,持蔡欣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提領3萬元。(被害人許順維) ⒉於108年4月7日18時12分許起,持蔡欣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3次。(被害人為許順維及高楚涵) ⒊於108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再發店,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許順維) 4 (被害人高楚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楚涵,佯稱係網路讀冊書局網站客服人員,因交易有問題將重複扣款,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高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下午6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蔡欣怡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