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16號
CHDM,108,易,21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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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歐陽志聖知悉通訊業者招攬民眾向電信公司攜碼辦理行動電 話門號,可獲取電信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網路 上認識尋求兼職之林宜靜、並透過林宜靜介紹認識蔡依靜( 被訴詐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自己、林宜靜、 蔡依靜均無意使用高資費行動電話門號,亦明知自己無意繳 納行動電話資費、林宜靜及蔡依靜均無力負擔高額電信費用 ,歐陽志聖仍告知林宜靜及蔡依靜若要加入公司,要先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通過門號申請,會有筆錢下來,後續由公司 分紅,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前6 個月免繳月租費,6 個 月後公司會設法將門號處理掉等語,而招攬不知情之林宜靜 、蔡依靜等人分別與歐陽志聖接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二、林宜靜遂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於彰化市○○路○段000 號之咖啡店、蔡依靜於105 年12月間某日於台中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如附表一申請書表之申請人 簽章欄上簽寫其姓名,連同其身分證件影本交給歐陽志聖, 概括授權歐陽志聖申辦如附表二(申辦人林宜靜)、附表三 (申辦人蔡依靜)之攜碼門號之搭配月租型購機專案行動電 話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而歐陽志聖取得林宜靜、蔡依靜之 身分證件影本及其簽名之附表一所示相關文件後,旋勾選填 載資費方案、手機型號等其他申請或須知事項以完成各該攜



碼門號之行動電話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表,歐陽志聖 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 號之105年10月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即警卷第343及359頁),再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 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105年10月份之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與申請書表分別交給不知情之蘇媛熙,並表示申辦通過後 無須購置專案手機,申請人直接領取購機補貼款及至電信業 者門市申請補發門號SIM卡,蘇媛熙則轉委託不知情之黃祈 傑代辦,黃祈傑於在申請書表上簽名代辦並審核申請書表及 申請人、代辦人證件影本齊備後,則再委由不知情之林昌興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門市店(詳 附表二、三)送件申請,迨獲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 公司允為如附表二、三各攜碼門號之行動電話暨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並撥給各門號佣金(金額詳見附表二、三之「電信公 司退佣欄」所示),林昌興先從中抽取其等每1門號新臺幣 (下同)800元(林昌興係依門號月租費率抽成,依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認定林昌興抽成800元),黃祈傑蘇媛熙2 人則均固定抽取500元後,由蘇媛熙將其餘之佣金交給歐陽 志聖,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之 105年10月份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之名義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及給付佣金之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人。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委由華皇傑、林宜靜、蔡依靜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有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 )林宜靜、蔡依靜、台灣大哥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華皇傑、 、證人黃祈傑遠傳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楊皓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蘇媛熙(原名:蘇庭儀)林昌興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臉書、LINE畫面擷取照片、門號經銷契約書2 份、 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林宜靜;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 ;立切結書人:蔡依靜;門號: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欠費金 額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 第10611209198 號函及所附欠款紀錄、消費紀錄及帳單、門 號業務申請書表、申辦資料(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2月12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 函文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函文、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8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11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函文及 附件、亞太電信公司回覆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詐得者係依契約所載之「購機補貼款 ,不含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貼款」,然電信公司所實際交付 者,並非僅該購機補貼款尚包含其他佣金,係依附表二、三 之「電信公司退佣」欄位所示,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2 月12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 日函文及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4 日函 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函文、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函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9 年9 月11日函文等在卷可查,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2 、4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4 、 附表三編號3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偽造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即電信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對台灣大哥大公 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詐欺之文字,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說明被 告施用詐術並令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付佣金( 使用文字為「購機補貼款」)之旨,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起 訴書雖未敘明被告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犯行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宜靜、蔡依靜蘇媛熙黃祈傑林昌興等人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門號攜碼作業,其中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之105 年10月份之電信服務費通知 單(即警卷第343 及359 頁)以申辦各該門號之攜碼作業, 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再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使用證人林宜靜及蔡依 靜之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攜碼電信服 務,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之 105 年10月份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即警卷第343 及359 頁 )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製造各該申請人確實有意使用高資 費門號,並將其等原申辦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 大哥大公司,及其等原先均為高資費用戶之假象,而使遠傳 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除免予預繳月租 費外,猶給付佣金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昌興轉交給證人黃祈傑 ,證人黃祈傑轉交證人蘇媛熙後,再轉回被告手上。依其犯 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 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 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門號行為,均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招



攬證人林宜靜、蔡依靜等無意使用高資費門號且無能力負擔 電信費用之人申辦門號,且偽造名義人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以營造申請人等有高資費之繳款 紀錄而辦理攜碼綁約,訛騙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 ,造成名義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或台灣 大哥大公司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證人林宜靜及蔡依靜和解並經履行完 成(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單等在卷 可查)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 (本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各門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 大哥大公司分別發放佣金3,300、7,700、13,800、15,810元 ,附表三所示之各門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 發放佣金3,300、7,700、16,790、13,800元,各扣除證人林 昌興(證人林昌興係依門號月租費率抽成500至800元,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證人林昌興抽成800元)、黃祈傑蘇媛熙抽取之佣金共1800元後,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取得之 佣金為33,410元(計算式〔3,300-1,800〕+〔7,700-1,800 〕+〔13,800-1,800〕+〔15,810-1,800〕= 33,410),就附 表三部分取得之佣金為34,390元(計算式〔3,300-1,800〕+ 〔7,700-1,800〕+〔16,790-1,800〕+〔13,800-1,800〕=34 ,390),且上開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3 門號之電信服務 費通知單等私文書,業已交付給遠傳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加入公司,要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通過門號申請,會有筆錢下來,你們就可以成為會員,那 筆錢會放在公司,你們上網為公司宣傳,公司每月會分錢給 妳們,另外,如介紹他人加入公司成為會員,可以再領取介 紹費。你們所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前6 個月免繳月租費, 6 個月後公司會設法將門號處理掉」等語之詐術,致證人林



宜靜、蔡依靜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附表二、三所示門號,事 後卻未依約給付分紅,造成證人林宜靜、蔡依靜之損害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
  證人林宜靜及蔡依靜均係被告所招攬,申辦門號緣由亦據其  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然證人林宜靜、蔡依靜均未曾稱申 辦時有另外交付被告任何財物。可見證人林宜靜及蔡依靜雖 係因被告之前開話術,而同意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 ,然其等於申辦門號時未交付任何財物,而僅係提供其等之 名義予被告申辦門號,被告利用此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騙,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縱使與證人林宜靜、蔡 依靜於締約之初,即無為交付佣金、協助門號過戶之真意, 仍佯以前開不實訊息誆騙之,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向遠傳 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 然其等實際上既無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實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係指受詐欺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交 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基此,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表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書。 │
├──┼─────────────────────────┤
│2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4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
├──┼─────────────────────────┤
│5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3C專案】。 │
├──┼─────────────────────────┤
│6 │台灣大哥大手機銷售確認單。 │
├──┼─────────────────────────┤
│7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 │契約。 │
├──┼─────────────────────────┤
│8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行動 │
│ │電話服務計費方案)。 │
├──┼─────────────────────────┤
│9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10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
├──┼─────────────────────────┤
│11 │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 │
├──┼─────────────────────────┤
│12 │遠傳預付卡轉讓申請書。 │
├──┼─────────────────────────┤
│1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
├──┼─────────────────────────┤
│14 │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 │
└──┴─────────────────────────┘

附表二:
┌──┬─────────────────────────┬─────┐
│編號│行動電話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辦情形 │電信公司退│
│ │ │佣 │
├──┼─────────────────────────┼─────┤
│1 │■蚢q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5 年11月│
│ │■悒蚇鴗H:林宜靜。 │28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日期: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下同) 105 年 11 月 28 日。 │106 年2 月│
│ │■穸蚇鴘虪哄G屏東市華正店。 │24日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 元(新臺幣,下同)/月。 │發放金額: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3,300元 │
│ │ ぉ搭配手機:三星S7 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無。 │ │
│ │ か補貼款:1 萬 8500 元(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 │ │
│ │■阯畦帡_迄日期:105 年11 月 29 日至 106 年 7 月 │ │
│ │ 13 日。 │ │
│ │■坁鸗鼓洩p:欠費拆機(日期:106 年 7 月 13 日)。 │ │
│ │■氻穚O金額: │ │
│ │ ぇ電信資費:6156 元。 │ │
│ │ え非電信資費(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違約金):1 萬 │ │
│ │ 4646 元。 │ │
│ │備註: │ │
│ │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 │ │




├──┼─────────────────────────┼─────┤
│2 │■蚢q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5 年12月│
│ │■悒蚇鴗H:林宜靜。 │1 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日期: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下同) 105 年 12 月 1 日。 │106 年3 月│
│ │■穸蚇鴘虪哄G臺北市中和復興店。 │24日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699 元/ 月(行動上網789 型資費)。 │發放金額 │
│ │ え合約期限:36個月。 │:7,700元 │
│ │ ぉ搭配手機:三星平板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1800元。 │ │
│ │ か補貼款:■M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 元。■L │ │
│ │ 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貼款:90 元/月(本門號選用行動│ │
│ │ 上網 789 型資費,每月上網月租費減免 90 元,等於 │ │
│ │ 月租費 699 元)。 │ │
│ │■阯畦帡_迄日期:105 年 12月 2 日至 106 年 7 月 13 │ │
│ │ 日。 │ │
│ │■坁鸗鼓洩p:欠費拆機(日期:106 年 7 月 13 日)。 │ │
│ │■氻穚O金額: │ │
│ │ ぇ電信資費:2343 元。 │ │
│ │ え非電信資費(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違約金):7633 │ │
│ │ 元。 │ │
│ │備註: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 │ │
├──┼─────────────────────────┼─────┤
│3 │■蚢q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發放日期: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6 年1 月│
│ │■悒蚇鴗H:林宜靜。 │6 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金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額:13,800 │
│ │■穸蚇鴘虪哄G屏東市自由店。 │元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 元(新臺幣,下同)/月。 │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 │
│ │ ぉ搭配手機:hTC M8 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1 萬 2000 元。 │ │
│ │ か專案補貼款:1 萬9000 元。 │ │




│ │■豸穚O金額:2 萬4400 元(專案補貼款違約金 0 元)。│ │
│ │備註: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4 │■蚢q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發放日期:│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6 年1 月│
│ │■悒蚇鴗H:林宜靜。 │6 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金額:│
│ │■峊蚇鴗暾薄G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15,810元 │
│ │■穸蚇鴘虪哄G臺北市汀洲店。 │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 元(新臺幣,下同)/月。 │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 │
│ │ ぉ搭配手機:hTC M8 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無。 │ │
│ │ か專案補貼款:1 萬 9000 元。 │ │
│ │■豸穚O金額:2 萬 8597 元(含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 1 │ │
│ │ 萬6560 元)。 │ │
│ │備註: │ │
│ │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申辦檢附之亞太電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警卷第343 頁)係│ │
│ │歐陽志聖偽造。 │ │
└──┴─────────────────────────┴─────┘

附表三:
┌──┬─────────────────────────┬─────┐
│編號│行動電話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辦情形 │電信公司退│
│ │ │佣 │
├──┼─────────────────────────┼─────┤
│1 │■蚢q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5 年12月│
│ │■悒蚇鴗H:蔡依靜。 │04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日期: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下同) 105 年 12 月 3 日。 │106 年3 月│
│ │■穸蚇鴘虪哄G屏東市博愛店。 │24日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 元(新臺幣,下同)/月。 │發放金額: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3,300元 │
│ │ ぉ搭配手機:三星S7 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無。 │ │
│ │ か補貼款:1 萬 8500 元(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 │ │
│ │■阯畦帡_迄日期:105 年12 月 4 日至 106 年 9 月 17 │ │
│ │ 日。 │ │
│ │■坁鸗鼓洩p:欠費拆機(日期:106 年 9 月 17 日)。 │ │
│ │■氻穚O金額: │ │
│ │ ぇ電信資費:6589 元。 │ │
│ │ え非電信資費(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違約金):1 萬 │ │
│ │ 2678 元。 │ │
│ │備註: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2 │■蚢q信業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
│ │■猁鸗飽Z0000000000。 │申請日期: │
│ │■悒蚇鴗H:蔡依靜。 │105 年12月│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29日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下同) 105 年 12 月 29 日。 │發放日期: │
│ │■穸蚇鴘虪哄G臺北市中山龍江店。 │106 年3 月│
│ │■拊q信方案: │24日 │
│ │ ぇ費率:699 元(新臺幣,下同)/月(行動上網 789 │ │
│ │ 型資費)。 │發放金額 │
│ │ え合約期限:36 個月。 │:7,700元 │
│ │ ぉ搭配手機:三星平板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1800 元。 │ │
│ │ か補貼款:■M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 元。■L │ │
│ │ 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貼款:90 元/月(本門號選用行動│ │
│ │ 上網 789 型資費,每月上網月租費減免90 元,等於月│ │
│ │ 租費 699 元)。 │ │
│ │■阯畦帡_迄日期:105年 12 月 30 日至 106 年 10 月 │ │
│ │ 18 日。 │ │
│ │■坁鸗鼓洩p:欠費拆機(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 │■氻穚O金額: │ │
│ │ ぇ電信資費:2259 元。 │ │
│ │ え非電信資費(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違約金):6501 │ │
│ │ 元。 │ │
│ │備註: │ │
│ │此門號原係歐陽志聖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於105 年12│ │
│ │月21日轉讓予蔡依靜。 │ │
│ │蔡依靜將此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 │
├──┼─────────────────────────┼─────┤




│3 │■蚢q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發放日期: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06 年1 月│
│ │■悒蚇鴗H:蔡依靜。 │18日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發放金額: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16,790元 │
│ │■穸蚇鴘虪哄G臺北市汀洲店。 │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元(新臺幣,下同)/ 月。 │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 │
│ │ ぉ搭配手機:hTC M8 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無。 │ │
│ │ か專案補貼款:1 萬 9000 元。 │ │
│ │■豸穚O金額:1 萬 7422 元(含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 1 │ │
│ │ 萬2479 元)。 │ │
│ │備註: │ │
│ │此門號為亞太電信攜碼門號。 │ │
│ │申辦檢附之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警卷第359 頁)係歐│ │
│ │陽志聖偽造。 │ │
├──┼─────────────────────────┼─────┤
│4 │■蚢q信業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發放金額: │
│ │■猁鸗飽Z0000000000。 │13,800元 │
│ │■悒蚇鴗H:蔡依靜。 │ │
│ │■迡ㄗ悒蚑衩挹[轉送代辦人:蘇媛熙原姓名蘇庭儀)。│ │
│ │■洏N辦人:黃祈傑(門號開通商:冠勳通訊行林昌興)。│ │
│ │■峊蚇鴗暾薄G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 │
│ │■穸蚇鴘虪哄G高雄市鳳山中山西店。 │ │
│ │■拊q信方案: │ │
│ │ ぇ費率:1399 元(新臺幣,下同)/月。 │ │
│ │ え合約期限:30 個月。 │ │
│ │ ぉ搭配手機:hTC M8手機。 │ │
│ │ お預繳費用:1 萬 2000 元。 │ │
│ │ か專案補貼款:1萬 9000 元。 │ │
│ │■豸穚O金額:1 萬5250 元(含專案補貼款之違約金 1 萬│ │
│ │ 1979 元)。 │ │
│ │備註:此門號為臺灣之星攜碼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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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