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
代 表 人 陳庭立
訴訟代理人 杜宇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廣文等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
用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
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經查,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登陸戰車大隊」,代
表人為「陳庭立」大隊長,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陳庭立
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
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且起訴狀內並未蓋用原告
之機關關防,起訴程式亦有不備,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
蓋有正確機關關防之起訴狀與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
)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原告亦應於
前開期限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及被告2 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