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李宗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1 項關於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查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所製
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82-VP0000000、
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原本或經認證之繕
本或影本等文件以資為證,致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
於期限內補正。(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110 年度交字第9 號
),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