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焦春美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內記載之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然並未檢附原處分
書,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正確當事人為何,應予補正(如被
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起訴狀當事人欄
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李瑞銘,住同上)
。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及地址之
合法起訴狀與原處分書「正本」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
即110 年度交字第19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
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