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傅冠文
蔡文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群威即台大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蔡宛良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
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
的之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台大
威斯短期文理補習班之合夥財產,此項合夥財產已於另案本
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170 號事件中,經本院認定
為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此與本件起訴聲明第2 、3 項
之標的金額合計為90萬元相較,係屬價額最高者。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0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
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295元,扣除
原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已繳程序費用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2 萬029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