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1號
PTDV,110,補,7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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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秀猜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
  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擬分割圖表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國良取得
  、編號丙由被告陳萬清、陳萬藏陳振芳尤素美陳憲政
  、陳李甚共同持有取德」,惟原告並非673 地號共有人之一
  ,故請陳報原告請求合併分割672 、674 、673 地號土地之
  依據各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
  名欄勿遮隱)。如土地上有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資料;並提
  出全體共有人陳國良、陳萬清、陳萬藏陳振芳尤素美
  陳憲政陳李甚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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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