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陳秀猜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 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
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擬分割圖表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國良取得
、編號丙由被告陳萬清、陳萬藏、陳振芳、尤素美、陳憲政
、陳李甚共同持有取德」,惟原告並非673 地號共有人之一
,故請陳報原告請求合併分割672 、674 、673 地號土地之
依據各為何,以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
名欄勿遮隱)。如土地上有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或房屋稅籍資料;並提
出全體共有人陳國良、陳萬清、陳萬藏、陳振芳、尤素美、
陳憲政、陳李甚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
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
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