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2號
PTDV,110,補,122,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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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鄭林寶珠許恒男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7,419 元【計算式:299.11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之面積)×2,900 元/ 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867,419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70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鄭林寶珠許恒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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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