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鄭林寶珠、許恒男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係屬附帶請求,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67,419 元【計算式:299.11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之面積)×2,900 元/ 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867,419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470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鄭林寶珠、許恒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