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宋麗華
上開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黃清福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提起上 訴,為核對兩造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於筆錄之記載有無缺漏,以維護並主張訴訟上之權益為由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