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號
PTDV,110,聲,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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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品嫻(原名陳仕容)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鍾志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0六0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40607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 月16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惟伊於76年12月30日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時,伊僅為未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向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惟系爭支付命令 逕以伊為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 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 銷之等語。
二、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628 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 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 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 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 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2年間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科云陳代容



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 年12月25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住居地 即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址,並由陳科云(即聲 請人之兄)代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查明無訛。聲請人為76年12月3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當時既為未成年人,而無 訴訟能力,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以其為債務人而對其所發 支付命令,依法須併記載其之法定代理人,且應對其之法定 代理人為送達,始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僅列無訴訟能力之 聲請人為債務人,並未並列其法定代理人,且僅對聲請人為 送達,自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依上所述, 系爭支付命令逕以聲請人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自無確定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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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