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34號
原 告 陳冠禎 (住居所予以保密)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朝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110 年度家補字第98號 ),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 稅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