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
聲 明 人 潘雲山
聲 明 人 潘亮穎
聲 明 人 潘亞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宥崴
楊心霈
聲 明 人 潘里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星宇
黃瑋晴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李秀蓮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潘
宥崴、潘星宇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潘雲山、潘亮穎、潘
亞希、潘里綸之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按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秀蓮(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秀蓮(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路000 號)於109 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潘亮穎、潘亞希、潘里綸係被 繼承人之孫,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即潘韋潔,次查潘韋潔 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第 48號裁定准予備查併公示催告在案,有戶籍資料、案件查詢 清單、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 開先順序繼承人潘韋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潘亮穎、 潘亞希、潘里綸依法即無繼承權,是聲明人潘亮穎、潘亞希 、潘里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 ,聲明人潘雲山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然聲明人潘雲山之印文 與印鑑證明不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通知聲明人潘雲 山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文,前開通知於110 年 2 月4 日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潘雲 山迄今仍未補正,且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不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潘雲山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其聲明合法,從而潘雲山之聲 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