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秋美
相 對 人 李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 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 10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 項 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 紙,票面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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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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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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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3日 │CH760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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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9月30日│1,80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3日 │CH2924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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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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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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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記載 │100,000元 │107年4月10日│CH760263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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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