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毛正利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嘉珮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債務人陳嘉珮、第三人余寶煌應給付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5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第三 人余寶煌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三人余寶煌診斷書 、富邦人壽給付通知書、債務人陳嘉珮作為委託人之委託書 、富邦人壽保險單2 份等件,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補正「㈠陳明得 請求余寶煌給付服務費之依據為何,依據前揭委託書所記載 委託人僅陳嘉珮一人,請更正之。㈡提出債務人得按年領取 200,000 元特定傷病保險金之保險給通知書供參。㈢提出債 務人得按年領取200,000 元殘癈生活扶助保險金之保險給付 通知書供參。」,雖於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到院並更正債 務人僅陳嘉珮一人,惟仍未能就第三人余寶煌是否得領有上 開保險給付一事,並得據之按照委託書第二項記載,向委託 人即債務人陳嘉珮請求服務費用(代辦費)一事,提出保險 金之保險給通知書或其他釋明文件為憑,故尚難認定債務人
陳嘉珮有給付3,364,500 元之義務,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 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 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